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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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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关于行政案件

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71217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441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保证人民依法公正审理行政案件,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被告为县级以上的案件,但以县级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

(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区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二条

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者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不宜行使管辖权,直接向中级人民起诉,中级人民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管辖; (二)决定自己审理; (三)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起诉。

第三条

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起诉,受诉人民在7日内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中级人民起诉,中级人民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要求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依法处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管辖; (三)决定自己审理。

第四条

基层人民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决定。中级人民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决定自己审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管辖; (三)决定由报请的人民审理。

第五条

中级人民对基层人民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自己审理,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管辖。

第六条

指定管辖裁定应当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及案件当事人。本规定第四条的指定管辖裁定还应当送达报请的人民。

第七条

对指定管辖裁定有异议的,不适用管辖异议的规定。

执行本规定的审理期限,提级管辖从决定之日起计算;指定管辖或者决定由报请的人民审理的,从收到指定管辖裁定或者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中级人民和高级人民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需要由上一级人民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参照本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立案的不适用本规定。本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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