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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间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完善——从民法自然债出发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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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第2期 广西社会科学 NO.2.201 1 (总第188期) GUANGXI SHEHUI KEXUE (Cumulatively,NO.188) [文献编码]d0i:10.3969/j.issn.1004—6917.201 1.02.016 ¨中间-去律行为¨与民事i去律行为理论的完善 从民法自然债出发思考 覃远春 (贵州财经学院法学院,贵州贵阳550004) [摘要]自然债被承认为民法上债的一种,由此产生回溯思考引发自然债的行为并找寻民法上行为理论 解说的需要。传统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对解说该行为存在不足,为减少对传统法律行为理论的过度冲击。可提出 “中间法律行为”类型,表明该种行为既非完全强制也非无效行为。它将行为自由与生活自决推向了新的高度, 体现对依生活法则与道德准则行事的极大尊重,契合法价值目标需要。 [关键词] 民法 自然债 民事法律行为 中间法律行为 [中图分类号】DF51;DF5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1004—6917(2011)02—0o67—04 所谓自然债,是指当事人负有的受一般道德标准 一、从两则案例看引发自然债行为的定性 或社会观念支持的、法律虽不强制其履行但在自愿履 案例一:甲、乙二人恋爱多年,其间由于甲身体原 行后即维护履行效果,给付人不得请求返还,受领人 因,由乙照顾颇多。后甲提出分手,并约定支付乙“青 得受领并保有给付的债。自然债在类型上一般包含以 春损失费”5万元。甲付款3万元后,以各种理由拒绝 下两种:(1)因故不再受强制执行保护之债,如消灭时 支付余款。乙诉至要求甲履行承诺,甲提起反诉 效期限届满的债权、败诉后对方自愿履行的债权、自 要求乙返还已付3万元。 然人破产制度中经破产清算程序未能实现的债权、被 案例二:甲、乙为夫妻。甲与丙发生婚外情被乙 继承人遗产不能清偿的剩余债权等。(2)自始不受强 抓获,乙因此气急成病住院治疗,出院后要求丙给予 制执行保护的债,如约定无诉权的自然债权、婚姻居 精神补偿。丙承诺补偿3万元,约定1年内支付。事后 间报酬给付、出于知恩图报礼尚往来及其他道德礼仪 甲、乙协议离婚,丙向乙支付1万元,并拒绝给付余款 上的原因所为的给付等。关于自然债的法律效果,在 2万元。乙诉至要求丙履行承诺,丙提起反诉要 罗马法,除债务人自愿清偿后不得请求返还外,自然 求乙返还已付1万元。 债还可发生与法定债抵销、更改以及自然债的质押和 上述案例中.核心问题是如何看待当事人的“合 保证仍有效力等法律后果。近现代民法理论和实践也 同行为”及“合同关系”性质。对此存在不同观点。第 普遍承认自然债的主要法律效果,即债务人自愿履行 一种观点认为,两则案例中要么存在恋爱中付出甚 后不得请求返还,债权人因此得保有给付效果,另外 多。要么存在因婚外情而受精神痛苦,原被告自愿达 一般也承认对自然债更改、承诺等的约束。本文试从 成补偿,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 民法自然债出发思考“中间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 应当有效。被告承诺补偿的民事行为不具有重大误解 为理论的完善。 和显失公平的可撤销条件。即使存在显失公平。也已 [收稿日期]2010—1l一02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资助项目(09CFX047) [作者简介]覃远春(1975一),男(苗族),贵州贵阳人,贵州财经学院法学院副教授,博士。 67 覃远春/“中间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完善——从民法自然债出发思考 经超过一年的撤销权期间。应支持原告请求,驳回被 第三种观点看到了法律不能介入所有社会关系 告反诉请求。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并无分手费给付 的特点.有的社会关系需要由当事人自决,法律不附 和婚外情第三者应予婚姻无过错方精神赔偿的内容, 加受强制保护或约束的权利义务。因此,通过程序技 原告要求被告补偿缺乏法律依据,补偿约定与公序良 巧变相处理实体问题,让当事人已经处理和决定的状 俗不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履行约 态保持。通过回避实体判断,利用不予受理或驳回的 定不应受法律强制保护,已获利益属不当得利应当返 方法,试图维护已经给付的不返还,未经给付的不要 还。应驳回原告请求,支持被告反诉请求。第三种观点 求的反射效果。不经考虑即将带有一定人身属性和感 认为,双方所为行为并不具有法律意义,协议而成的 情色彩因素的协议排除在法律之外显得仓促.而且也 关系并不属法律调整范畴。不属法律管辖的范围,应 给权利归属留下遗留问题。需要确定一个明确的实体 交由当事人自行处理,故对本诉与反诉,应不予 权利归属且为这种归属寻找恰当的法律原因。 受理或驳回。第四种观点认为,双方行为属有效法律 第四种观点主张作为赠与处理,表面上似乎符合 行为,且达成赠与合同关系,应按赠与规定处理。其 关系事实,结果上也可能较为公平。它实际上是在第 中,有进一步认为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应 一种观点将协议作有效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再对其作 在可否撤销上加以。 进一步的,比如未给付部分因为当事人的任意撤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对于解说案例所涉关系与行 销而变得不可强制(或义务消灭),而已经给付的一般 为,都存在不妥之处。 不得要求返还。对于作为道德性义务赠与合同的,则 第一种观点认为基于“意思自治”,约定真实不违 未给付部分不得撤销,且对方可要求强制交付,类似 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即行为“有效”,协议产生强制 于第一种观点的处理。不过不论是何种赠与。都会受 性的民事债关系,符合“单纯合意即形成债”的现代契 到一定条件下给付被撤销后需要返还的。而这种 约精神和一般契约伦理,司法实践中常可见到类似判 处理与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及社会观念不符。 断当事人协议效力的措词。但并非所有不违反禁止性 笔者认为,按一般社会观念,当事人毕竟达成给 规定的行为和协议都是完全有效的。对以上案例中的 付协议,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且促使达成协议和作出 协议如赋予强制性的效果,似乎显得法律之手伸得过 给付的原因又具有一定正当性,依一般道德常识,相 长,干预了本应由当事人自决的事项。意思自治不仅 恋受照顾提出分手,以婚外情介入他人婚姻。都存在 限于法律关系确定之前(时)的当事人选择、合同内容 一定的可非难性和较强的良心责难性,“过意不去”、 的确定、采用的行为形式等方面,也可以进入履行过 “欠对方”而作出相应的给付弥补,都是受到社会认可 程中,任凭债务人选择履行方式、时间、地点甚至是否 的。当事人的行为和形成的关系不能简单作出无效判 履行,在法律生活中是实际存在的。履行与否可交由 断,但这种关系和协议又不适宜赋予强制性约束力来 债务人自由决定,在其自愿履行时,法律仍然可以维 加以保障。而程序上的回避又解决不了实体权利的归 护相应的履行效果。契约不违反禁止性规定不必然引 属保护。赠与合同的说明又存在不能绝对排除返还要 发强制效力.对于前述类型的协议作这样的法律判断 求等。对前述案件中当事人协议而成的法律关系,笔 才符合生活常情。第一种观点中的有效行为可能存在 者认为当属自始不受强制执行保护的自然债关系无 撤销事由的意见,也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它毕竟以契 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剩余补偿金额的诉讼请求和被 约达成不存在违反禁止性规定即为完全有效作为判 告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补偿金额的反诉请求都不应 断前提。 获得支持。自然债是特殊的债,围绕它而存在的“行 第二种观点把协议有效建立在有明确法律规范 为”,需要在民法的行为理论上对其进行解说。 的基础上,没有具体的客观法律权利规定,当事人即 二、传统民事法律行为理论解说所引发的自然债 不能自主决定权利义务关系,所为行为与达成的关系 行为的不足 都是无效的。这种观点将任何权利的确定认可都归结 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在于旨在引起法律效果的 到法律的明确规定上,实行绝对的实证主义,否定了 意思的实现.在于法律制度以承认该意思方式而在法 当事人自主决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民法自治原则,完全 律世界中实现行为人欲然的法律判断。简单说,法律 否定了当事人意思的法律意义,明显违反生活常情。 行为就是旨在引起法律后果的行为。围绕民事法律行 68 广西社会科学2011.2/法为的有效性要件完备与否,理论上将法律行为分为完 学 的法律行为自然有机联系的。是后者逻辑上的当然结 全具备有效性要件的有效法律行为、无效法律行为、 的法律行为和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总体来说,涉及 果。法律行为的可撤销,亦不适合用来说明产生自然 的债务关系,是具有完全约束力的债务关系,而自然 债的关系却无强制的约束力。产生自然债而非民事债 的行为“瑕疵”,也不是胁迫、欺诈、显失公平之类的情 况。当然,在认可法律行为能够有效产生自然债的前 提下,是可以思考欺诈、胁迫或者显失公平等可撤销 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部分无效 债的法律行为的性质。可撤销行为在被撤销之前产生 相对当事人之间(包括相对无效法律行为三种主体的 两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都是以最终的有效或 无效作为依归的。“一项效力仅局限在两个人之间的 行为,只能要么是有效的,要么是无效的”[1]。而有效 法律行为是那些不存在无效或者其他瑕疵的行为,它 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有 法律约束性的民事法律关系。前述法律行为的诸种分 类下,对法律行为的有效性,并未在理论上分割理解, 一旦确认为有效,则其引发的法律关系就伴随着法律 责任。 笔者认为,传统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无法有效解释 引发自然债的行为性质及其归属,存在不足。 首先,引发自然债的行为本质上仍然属于民事法 律行为的范畴。按照民事法律行为的内涵,当事人作 出意欲发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引发自然债的当事 人行为。意欲发生给付、受领和财产变动,并希望产生 受到法律认可的民事法律关系,明显不属于事实行 为。当事人的该种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显然亦不能作为违法行为对待。可见引发自然债的行 为.对其作排除在非表意行为之外的判断,将其归为 民事法律行为。似为当然的结论。 其次.引发自然债的行为不能用无效、可撤销、效 力待定、部分无效、相对无效法律行为来解释。无效法 律行为与回复原状的效果相连,产生自然债的行为效 力核心则直接定位在对回复原状的排斥上。那么,可 否认为产生自然债的行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而只有 当事人履行“自然债”的行为才属法律行为?按照一般 观点,履行行为更多地被看做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与当 事人是否有履行意思无关。只要债务人“依债务本旨 而为适合于债务内容之行为,即足发生其效果,并不 以债务人或债权人须有清偿意思或清偿受理意思为 生效要件” 。把一种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重合起来 的做法,在理论上是难有说服力的。一种无效的法律 行为的内容,不值得当事人尊重,在没有出现新的事 实的时候,认为单凭一个履行行为,即可完成从无效 到有效的更改,是不妥当的。自然债履行之前即存在 一种有法律意义的法律关系,履行义务的内容,往往 在履行之前就确定了,履行行为明显是与产生自然债 事由对行为和自然债是否存续的影响的。此外,引发 自然债的行为也不属于待有权者追认或拒绝的效力 待定的行为。债务人履行自然债的行为,仅仅是履行 行为.不能认为此行为属于追认,从而认为使得行为 变为有效。当然对作出履行的承认、协议等。可以作为 一个完全有效的法律行为。将原为自然债的内容转化 为具有完全效力的民事债。引发自然债的行为,内容 上也并非包含部分无效内容从而属于部分无效的法 律行为。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也不能用来解释引发自 然债行为的性质,相对性的含义指的是不同主体问的 相对性.而非行为效力约束力大小上的相对性。 三、“中间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适度 修正 由上可知,传统民事法律行为类型都不能解释引 发自然债的行为,那么,如何考虑该种行为的定位与 归属.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可作什么样的修正完善呢? 传统上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性的理解,与强制约 束力挂钩,不仅着眼于法律关系正常实现时效果的保 护。也着眼于不履行法律义务时的法律强制,着眼于 民事法律关系不能实现的非正常状态的预防。因此, 在既有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语境氛围中,要实现对 产生自然债的法律行为“无缝接纳”是困难的。民法理 论在认可自然债的民法意义之时,还保留了一个从源 头上否定它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理论,从而陷入困 境。笔者不同意为维护传统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 而否定自然债及引发自然债的相关行为的相对 性。为摆脱前述困境,不使引发自然债的行为游离于 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体系之外。为产生自然债的法律行 为寻找栖息之地,笔者认为,这需要对传统民事行为 理论进行适当的修正完善。相比较对其他法律行为类 型含义修正以涵盖引发自然债的行为而言,修正民事 法律的有效性或者提出新的民事法律行为类型,要更 加恰当得多,不至于对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体系构成太 大的冲击。简言之,要么应对传统有效民事法律行为 69 覃远春/“中间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完善——从民法自然债出发思考 的理解进行修正.要么应在对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内涵 理解不变之外。在介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无效民 事法律行为之间,考虑“中间法律行为”提出的可能。 指受强制保护的法律行为”的修正方式。从理论上而 言。可以在对“有效性”作广义理解的指导下,保留有 效民事法律行为类型及其传统含义的理解,坚持其与 强制保护的联系性,同时提出新的法律行为类型。 假如坚持既有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理解。则有效 法律行为有效的核心,是当事人的效果意思最终 实现和获得法律认可。按照这种理解,就产生自然债 的行为来说,它引起的自然债关系的内容,即效果意 的法律行为不能包含引发自然债的行为,需要在此之 外确认一类相对的受到法律认可的法律行为。由 此就可将产生自然债的法律行为作为有效民事法律 思的具体内涵,在当事人自愿履行之时获得了实现, 有关的财产变动被法律加以认可保障。简言之,自然 债法律效果,是按照当事人作出引发自然债的意思表 示包含的内容来实现的,而不是法律不考虑当事人意 愿的直接规定。因此,在当事人履行义务后维护履行 效果这一点上,完全体现了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核心 方面。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直接和最终目的,就在于 有关的财产变动受到法律保护,至于当事人不按照行 为内容履行的强制约束或责任附加,只是有效法律行 为效果的非正常状态,或者说是法律行为有效的辅助 方面。只有确认受领保有权能是民法上债的效力的基 本方面。即承认自然债是民法上债的一种,才能周延 债的体系构成。也只有确认法律行为有效的基本方面 在于其所引发的法律关系和财产变动能获得法律的 认可,才能完整地理解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完善 “法律行为有效性”的处理方式,在观念上带来很大的 冲击,扩大了有效法律行为的涵盖面,不常见的、非主 流的引发自然债行为的导入,或会造成对行为有效约 束性的忽略,忽视了一般主流的有效性所包含的强制 要求。首先确定行为有效,但又要具体深入去考虑是 怎么有效.法律的强制效力如何。在既有思维已形成 习惯之时。应选取引起最小冲击的完善方法。就像笔 者主张。在自然债引人债的体系之后。并不否认人们 对一般债作有强制力的民事债的理解。也不需要在任 何时候都需要对债的含义作包容自然债的修正,在民 法理论和立法中。除了确定一个涵盖民事债和自然债 的“宽松的”债的概念,表达诸如“特定人间围绕特定 给付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关系”的含义,同时,确 定一个更加明确的“民事债”的含义,突出其与强制保 护、责任等相联系的特性,并说明“无特别说明者,(本 法)所指的债为民事债”之意。笔者此处只是表明采取 既不排斥非主流.又不过于影响主流表达与理解的方 式,并不是坚持“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一般包括引发自 然债的行为及受强制保护的行为,如无特别说明,乃 70 行为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之间的新类型看待。引发自 然债的民事法律行为.既非完全有效的,不与强制和 责任相联。亦非根本不受法律认可的无效民事法律行 为。实际上其效力处于中间状态,因而可考虑在民事 法律行为类型中增加“中间法律行为”的新类型。 自治是私法的特质,私法自治实质上指主体行为 的自治.通过行为.私法的客观权利和利益转化为主 观权利与利益。法律行为是主体实现自治的工具与手 段,借助法律行为,主体把自己的意思表示外化为法 律承认之法律效果。法律行为的基础在于主体性的尊 重及个人生活安排的自决.有了法律行为制度.主体 才显得是自由而负责的。本质上,主体需求与法典需 求是法律行为制度出现及完善的思考出发点。有学者 认为.法律行为是德国民法中意思主义与法典主义偏 好的共同产儿[3]。我们不难发现,自然债关系及引发 自然债的“中间法律行为”。将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与生 活自决推向了一个新的高度。这种行为的特质是由行 为约束的良心性、法律效果实现的偶然性、法律强制 保护的后发性等的结合体现的。法律不强制介入“债 务履行”阶段,任由当事人自处。同时适当地对行为效 果加以维护。体现了对当事人依据生活法则与道德准 则自由行事的极大尊重。 [参考文献] [1][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 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75. [2]郑玉波.现代民法基本问题[M].台北:汉林出 版社.1981:201. [3]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M].北京:中国人民大 学出版社。2002:23. [责任编辑:邓双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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