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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罪的司法认定和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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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采矿罪的司法认定和量刑标准

刑法第三百四⼗三条【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采矿,擅⾃进⼊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开采国家规定实⾏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

⾮法采矿罪

⾮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采矿的,擅⾃进⼊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矿区范围的,擅⾃开采国家规定实⾏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矿产资源保护制度。

本罪的客观⽅⾯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采矿的,擅⾃进⼈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矿区范围的,擅⾃开采国家规定实⾏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为。根据2016年12⽉1⽇最⾼⼈民、最⾼⼈民《关于办理⾮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

第2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1)⽆许可证的;(2)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3)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4)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伴⽣矿种除外);(5)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在⼀定时期内,根据国民经济建设长期的需要和资源分布情况,经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审查、批准,确定列⼊国家矿产资源开发长期或中期规划的矿区以及作为⽼矿区后备资源基地的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经济价值重⼤或者经济效益很⾼,对国家经济建设的全局性、战略性有重要影响的矿区。“国家规定实⾏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黄⾦、钨、锡、锑、离⼦型稀⼟矿产。

本罪的主体是⼀般主体,既可以是⾃然⼈,也可以是单位。本罪的主观⽅⾯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343条第1款、第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袁长伦,安徽⾦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恶势⼒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学刑法学硕⼠,退休法官152****1535)

最⾼⼈民、最⾼⼈民《关于办理⾮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

(⾃2016年12⽉1⽇起施⾏)

  为依法惩处⾮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法律的若⼲问题解释如下:

  第⼀条违反《中华⼈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民共和国⽔法》等法律、⾏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第⼆条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三条第⼀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许可证的;

(⼆)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伴⽣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实施⾮法采矿⾏为,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三条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万元⾄三⼗万元以上的;(⼆)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五万元以上的;

(三)⼆年内曾因⾮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政处罚,⼜实施⾮法采矿⾏为的;(四)造成⽣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法采矿⾏为,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三条第⼀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数额达到前款第⼀项、第⼆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造成⽣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符合刑法第三百四⼗三条第⼀款和本解释第⼆条、第三条规定的,以⾮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实施前款规定⾏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三条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五条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符合刑

法第三百四⼗三条第⼀款和本解释第⼆条、第三条规定的,以⾮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款规定的情形,但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三条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六条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三条第⼆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七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的收益,⽽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条多次⾮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年内多次⾮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第九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三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然⼈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

  第⼗条实施⾮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条对受雇佣为⾮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额固定⼯资的以外,⼀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第⼗⼆条对⾮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具和供犯罪所⽤的本⼈财物,应当依法没收。

  第⼗三条⾮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省级以上⼈⼟资源、⽔⾏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三)⽔⾏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第⼗四条对案件所涉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司法鉴定机构就⽣态环境损害出具的鉴定意见;

(⼆)省级以上⼈⼟资源主管部门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否属于破坏

性开采⽅法出具的报告;

(三)省级以上⼈民⽔⾏政主管部门或者⽔⾏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的流域管理机构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的报告;

(四)省级以上⼈民海洋主管部门就是否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出具的报告。  第⼗五条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民,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民、最⾼⼈民备案。

  第⼗六条本解释⾃2016年12⽉1⽇起施⾏。本解释施⾏后,《最⾼⼈民关于审理⾮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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