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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使用5.8GHz频段频率事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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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使⽤5.8GHz频段频率事宜的通知关于使⽤5.8GHz频段频率事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7-03 来源:⽆管局

各省、⾃治区、直辖市⽆线电管理机构、通信管理局,各相关单位:

为适应⽆线通信技术的发展,满⾜⽆线电通信业务的需求,根据我国⽆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及频谱使⽤情况,并参照国际上通⽤的技术标准,现将使⽤5725―5850MHz频段频率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发本⽂之⽇起,5725―5850MHz频段作为点对点或点对多点扩频通信系统、⾼速⽆线局域⽹、宽带⽆线接⼊系统、蓝⽛技术设备及车辆⽆线⾃动识别系统等⽆线电台站的共⽤频段。

符合技术要求的⽆线电通信设备在5725―5850MHz频段内与⽆线电定位业务及⼯业、科学和医疗等⾮⽆线通信设备共⽤频率,均为主要业务。

⼆、⽆线电通信设备主要技术指标

(⼀)⼯作频率范围:5725―5850MHz(⼆)发射功率:≤500mW和≤27dBm

(三)等效全向辐射功率(EIRP):≤2W和≤33dBm

(四)最⼤功率谱密度:≤13dBm/MHz和≤19dBm/MHz(EIRP)(五)载频容限:20ppm

(六)带外发射功率(EIRP):

≤―80dBm/Hz (≤5725MHz或≥5850MHz)(七)杂散发射(辐射)功率:

≤―36dBm/100kHz (30~1000MHz)≤―40dBm/1MHz (2400~2483.5MHz)≤―40dBm/1MHz (3400~3530MHz)≤―33dBm/100kHz (5725~5850MHz)(注:对应载波2.5倍信道带宽以外)≤―30dBm/1MHz (其它1~40GHz)

三、在该频段内的⽆线电发射设备的射频部分与其天线必须按照⼀体化设计和⽣产,其外部的调整或控制装置仅⽤于在型号核准的技术指标范围内进⾏调整或控制。在设置使⽤时,不得擅⾃改⽤其它天线或额外加装射频功率放⼤器。

四、5.8GHz频段⽆线电台站的频率占⽤费,按照《关于发布⽆线电新业务频率占⽤费试⾏收费标准的通知》(信部⽆〔2001〕226号)规定的频率占⽤费标准执⾏,即:

40元/MHz/基站

按核准带宽收,不⾜1MHz按1MHz收取。

五、设置使⽤5.8GHz频段⽆线电发射台站,必须报所在省、⾃治区、直辖市⽆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在室外环境设置使⽤点对点通信⽅式的扩频通信系统或点对多点通信⽅式的⽆线局域⽹、⽆线接⼊系统的中⼼站和其它固定⽆线电台站,须领取电台执照。

六、设置使⽤5.8GHz频段点对点或点对多点扩频通信系统、⽆线局域⽹、宽带⽆线接⼊系统的⽆线电台站,原则上⽤于公众⽹⽆线接⼊通信,运营企业须取得相应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七、交通管理部门利⽤5.8GHz频段设置车辆⾃动识别等交通管理专⽤⽆线电台站,须到所在省、⾃治区、直辖市⽆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台站审批⼿续,并交纳频率占⽤费。

⼋、在该频段内的⽆线电台站不得对合法⽆线电定位台站产⽣有害⼲扰,若产⽣⼲扰,应⽴即停⽌使⽤,采取措施消除⼲扰后⽅可继续使⽤。

在该频段内的其它⽆线电台站受到⼲扰时不受保护,原则上应⾃⾏解决或协商解决。为便于协调⽽需查找⼲扰源,可请当地⽆线电管理机构协助查找。

九、⽣产、进⼝、销售和设置使⽤的⽆线电发射设备均须取得国家⽆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型号核准证。

各⽣产、进⼝、销售单位、企业在有关5.8GHz频段⽆线电设备的产品说明书、宣传品、⼴告等营销⾏为中,均不得出现类似“⽆须审批”的内容。

⼗、在5.8GHz频段内研发新技术、新业务的⽆线电设备,按照《研制⽆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执⾏。

为促进多种系统与技术有效共⽤5.725―5.85GHz频段,应积极⿎励每种系统的技术创新,努⼒增强⾃⾝系统在共存环境下的抗⼲扰能⼒,并增强其⼯作的可靠性与可⽤性。

以往⽂件,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信息产业部

⼆〇〇⼆年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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