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厂化验室管理细则》
第一条
集团公司水质检测中心负责对集团公司各水厂化验室的水质检测工作进行管理、指导。水质检测实行三级检测体系(水厂班组—水厂化验室—水质检测中心)。 第二条
水质检测中心设中心化验室,依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 准》和有关规定,对各水厂水质管理、水质检测进行业务指导。统一进行质量控制考核。 第三条
水厂化验室,负责对本厂原水水质、出厂水水质、净水构筑 物出水水质,按公司规定进行日检、周检、月检项目分析,并做好水处理工序各管理点的水质抽查、水源地各单井水质监测与混凝搅拌试验工作;并负责对水厂在线监测仪器的定期校准。各水厂相关班组负责水处理工序水质管理点的浑浊度、余氯、pH、水温、碱度等参数的在线检测,每小时 观察记录一次;并做好管理维护工作,每半小时观察记录一次。 第四条
集团公司水质检测中心对水厂化验室实行定期检查、考核制 度,水厂化验室每月应全面自查一次;对各级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水质检测中心、水厂化验室会同水厂进行原因分析、
提出改进、预防措施并验证整改情况和实际效果。 第五条
为了确保水质管理高效、有序、顺畅进行,公司建立水质管 理信息反馈制度:
1. 各水厂及相关部门设水质管理人员,负责水质管理信息沟通、联络工作,确保水质管理信息沟通顺畅。对日常水处理生产过程中或各级检查中发现的可能影响水质的问题,及时向本单位领导和水质检测中心及相关部门报告,提出改进、预防措施并验证整改情况。
2. 各水厂生产系统发生可能影响、危害水质的行为及水质事故,发现人应第一时间向本单位领导和调度部门反映,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水厂领导应及时将情况向水质检测中心及相关部门和公司分管领导报告。
3. 水质检测中心对用户投诉和日常水质检测中发现的水质问题,及时向水厂及相关部门反馈,向主管领导报告,并通知相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 控制事态发展和蔓延。 4. 各水厂化验室每月5日前应将本单位上月单井水质、原水水质、出厂水水质检测结果汇总、水质检测统计报表和影响原因分析报告送水质检测中心。水质检测中心在公司每月生产调度例会上通报上月水质情况。
第六条
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要求,各地表水厂化验室,依据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按照表1要求对进厂原水进行监测和评价。其原水水质应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三类水质标准要求。若超标,应立即对原样进行复检;复检同样超标,应重新取样分析确认。若确认超标后,应向水厂领导报告。同时分析查找产生问题的原因,并采取必要、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表1 地表水厂化验室原水水质检测要求 检验类别 色度 浑浊度 臭和味 肉眼可见物 COD Mn 氨氮 细菌总数 总大肠菌群 检测值 检验项目 进厂原水 日检 备注 耐热大肠菌群 pH 碱度 硬度 余氯 二:周检 检验类别 色度 浑浊度 臭和味 肉眼可见物 COD Mn 氨氮 细菌总数 总大肠菌群 检测值 检验项目 进厂原水 周检 备注 耐热大肠菌群 pH 总碱度 总硬度 余氯 氯化物 硫酸盐 溶解性总固体 铝 余氯 三、月检 检验类别 色度 浑浊度 臭和味 肉眼可见物 COD Mn 氨氮 细菌总数 总大肠菌群 检测值 检验项目 进厂原水 月检 备注 耐热大肠菌群 pH 总碱度 总硬度 余氯 氯化物 硫酸盐 溶解性总固体 铝 砷 硒 汞 余氯 第七条
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要求,各 地下水厂化验室,依据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1993),按照表2要求对进厂原水进行监测和评价。其原水水质应不低于《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三类水质标准要求。若超标,应立即对原样进行复检;复检同样超标,应重新取样分析确认。若确认超标后,应向水厂领导报告。同时分析查找产生问题的原因,并采取必要、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同时,按照公司要求,地下水厂化验室每月对各单井水质,进行 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CODMn、氨氮、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pH、铁、锰等项目监测和评价,汇总后经厂领导签发,于次月5日前报公司水质检测中心。 表2 地下水厂化验室原水水质检测要求
检验类别 检验项目 备注 日检
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 COD Mn
、氨氮、细菌总数、
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 pH。 混合原水 周检
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 COD Mn
、氨氮、细菌总数、 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
pH
、铁、锰。 混合原水 月检
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 COD Mn
、氨氮、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pH、铁、锰。 每口单井
第
在原水水质监测中,各水厂化验室若确认发现原水水质超过 国家规定的三类水质标准时,应及时向水质检测中心和水厂反映。 第九条
停用一周以上的供水或水处理设施,重新启用时,必须进行 排空、清洗和消毒处理;新投入使用的水处理或供水装备(含改造后投入使用的旧装备),使用前也须进行排空、清洗和消毒处理。 第十条
依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要求,各地表水厂化验室,按照表3要求的检验项目和频次对出厂水进行监测和评价。其出厂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要求。若超标,应立即对原样进行复检;复检同样超标,应重新取样分析确认。若确认超标后,应向水厂领导报告。同时分析查找产生问题的原因,并采取必要、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表3 地表水厂化验室水质出厂水检测要求 检验类别 检验项目 日检
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 COD Mn
、氨氮、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 耐热大肠菌群、 pH
、总碱度、总硬度、余氯。 周检
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 COD Mn
、氨氮、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 耐热大肠菌群、 pH
、总碱度、总硬度、氯化物、 4 月检
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COD Mn
、氨氮、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 耐热大肠菌群、 pH
、总碱度、总硬度、氯化物、硫酸盐、溶解性总固体、铝、砷、硒、汞、余氯。
第十一条
依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要求,各地下水厂化验室,按照表4要求的检验项目和频次对出厂水进行监测和评价。其出厂水质应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要求。若超标,应立即对原样进行复检;复检同样超标,应重新取样分析确认。若确认超标后,应向水厂领导报告。同时分析查找产生问题的原因,并采 取必要、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表4 地下水厂化验室出厂水水质检测要求
检验类别 检验项目 日检
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 COD Mn
、氨氮、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 耐热大肠菌群、
pH 、余氯。 月检
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 COD Mn
、氨氮、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 耐热大肠菌群、 pH
、铁、锰、余氯。 第十二条
各水厂化验室在水质检测中,若发现出厂水水质超过国家 标准,应立即进行复测,复测还不合格时,应向水质检测中心和水厂汇报。若感官指标不合格,应采取措施;若毒理学指标不合格,则立即停止供水。 第十四条
各水厂应建立水处理构筑物定期清洗和消毒工作制度;经 水厂化验室检测,确认水质合格后方可向外供水。 第十五条
公司水质检测中心对水质监测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各水 厂化验室按照公司和水厂要求的项目和频次开展水质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集团公司各级领导应充分重视和 支持水质监测工作,对水质检测结果不进行行政干预,对检测中发现的问题积极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集团公司所属各水质检测机构,水质检验应依据国家《生 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3)、《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1993)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进行,所用检测方法应为国家有关部门认可方法。 第十
集团公集团公司所属各化验室用于水质监测的天平、分析 仪器、测量器皿,必须建立定期的检定、校准和正常维护保养制度,并作详细记录,以保证分析数据的真实、准确。 第十九条
集团公集团公司所属各化验室药品、仪器要有专人管理, 贵重仪器与剧毒药品要有专人管理,建立专门的领用和使用制度。所有化学药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带出。 第二十条
用于检测的水样应具有代表性,对水样需采取预防措施, 保证从采样到分析期间,样品各组分的浓度不发生变化。 第二十一条
样品瓶可用硼硅玻璃或聚乙烯塑料瓶,每次取样时,样 品瓶必须清洗干净并紧紧密封。 第二十二条
水样保存应达到减慢生物或微生物作用、减慢化合物或 络合物水解、避免分解、减少挥发与容器的吸附损失的作用。保存方法可采用控制pH值、加入化学试剂、冷藏或冷冻的方法。实际操作时应根据具体组分选用适宜的保存方法,依据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T5750-2006)相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水厂化验室应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水质检测人员应熟 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掌握水质监测基本技能。各实验室应对检测质量进行有效控制,确保分析结果的真实、准确。应有组织、有计划进行实验室内部质量控制和实验室间比对验证工作。内部质量控制方法可通过平行样、重复样、加标样、准确性、精密度、最低检测质量浓度、相对标准偏差等方法进行。 第二十四条
水质监测及时性、准确性对发现水质问题、解决水质问
题至关重要,水厂化验室应对采集的水样及时分析。如果超标,立即对原样进行复检。若复检仍然超标,应取样重新分析,排除检测失误后,若仍然超标,则应立即报告水质检测中心和水厂,采取必要措施,控制事态扩大和蔓延。 第二十五条
各水厂化验室应收集、整理水厂水质资料,及时上报水 质检测中心。 第二十六条
水质检测中心和各水厂化验室的人员应经过与其承担 任务相适应的教育和技能培训,并有相应的技术知识和经验。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要求,相关人员需经有关部门培训,持证上岗。水质检验人员应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水质检测中心和各水厂对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每年须 进行一次饮用水卫生安全、水质管理及水处理知识培训。每次培训要有计划安排,要有培训内容,要有考核记录。 第二十
水厂化验室人员每年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