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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环境保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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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保体系

姓 名 李倩行 学 号 ************* 专 业 法学 指 导 教 师

教 育 层 次分 校教 学 点 日 期开放本科 衡水电大 直属班

年11月5日 2016

学员 姓名 李倩行 性 年男 24 工作单位 衡水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别 龄 论 文 题 目 论我国的环境保体系 论文内容摘要 前言 人类社会发展至今,人类为追求经济的发展造成对环境的破坏已经是相当的严重。生态破坏、物种减少等环境问题与日剧增,人类以及地球上其他物种的生存环境恶化、生存空间逐渐减少。在追求经济的同时保护环境也是同等重要的。我们要做的就是阻止环境的进一步恶化。 如今在道德观念上已经是约束不了人类对环境的破坏,必须对环保这一概念加上法律的效应。因此环境法应运而生。环境法阐述了环境对人类社会的重要性,规定了企事业单位环境保护的义务,有其自身法律制度,执法方式等,是一部完善的法律法规。环境法的出现给人们对环境的保护加上了法律的约束,加深了人们对环境保护的概念,一定程度上阻止了环境的进一步恶化。 环境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保证执行的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环境法的保护对象是一个国家管辖范围内的人的生存环境,主要是自然环境,包括土地、大气、水、森林、草原、矿藏、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自然历史遗迹、风景游览区和各种自然景观等,也包括人们用劳动创造的生存环境,即人为的环境,如运河、水库、人造林木、名胜古迹、城市及其他居民点等。 环境法的作用,是通过调整人们(包括组织)在生产、生活及其他活动中所产生的同保护和改善环境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协调社会经济发展与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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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保护的关系,把人类活动对环境的污染与破坏在最小限度内,维护生态平衡,达到人类社会同自然的协调发展。环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同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一类是同防治工业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放射性物质、恶臭物质、有毒化学物质、生活垃圾等有害物质和废弃物对环境的污染,以及同防治噪声、振动、电磁辐射、地面沉降等公害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50~60年代,陆续颁布了一些关于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的法规。1973年,召开了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并批转了这次会议制定的《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其中规定了“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并就全面规划、工业合理布局、改善老城市环境、综合利用、土壤和植物的保护、水系和海域的管理、植树造林、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环境保护投资和设备10个方面的问题,作了较全面的规定。随后,又制定了有关环境保护的其他一些法规以及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197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明确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随后,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试行)》等一系列环境保规。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工作日益加强。1982年12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平衡,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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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前言 ................................. 错误!未定义书签。 1 环境法法律体系 ................................ - 4 - 2 环境法基本原则 ................................ - 5 - 3 环境法制度 ................................... - 10 - 4 环境法律责任 ................................. - 10 - 5 对环境法的认识 ................................ - 11 - 5.1 环境法的立法目的 ......................... - 12 - 5.2 环境法的调整对象 ........................ - 12 - 5.3 环境法的本位............................. - 13 - 5.4 环境法的作用............................. - 13 - 6 总结 ..........................................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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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环境法法律体系

目前,在许多工业发达和法制比较完备的国家,环境法已经形成比较完整的体系,成为国家整个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环境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中关于保护环境和防治污染的规定。目前,许多国家都在里对环境保护作出规定,作为国家和社会的环境保护活动的最高准则和法律基础。

②综合性的环境保,或称环境法,如中国1979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试行)》、罗马尼亚的《环境保》、日本的《公害对策基本法》、美国的《国家环境法》、保加利亚的《自然保》、瑞典的《环境保》等。这种法律是一个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法,一般是对环境保护的范围和对象、方针、、基本原则、重要防治措施和对策、组织机构等重大问题,作出原则的规定。

③保护自然环境的法规,包括有关保护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河流、湖泊、海洋、大气、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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迹、国家公园等的法规。

④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法规,包括关于防治大气污染和水体污染,控制噪声和振动,防止地面沉降、防治恶臭和热污染,处理废弃物,控制和管理农药及其他有害化学品,防护放射性物质和电磁辐射危害等法规。

⑤各种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如水质标准、大气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与此有关的各种操作规程。

⑥关于设置环境管理机构,关于危害环境的法律责任以及处理环境纠纷及其程序等的法规。

⑦在行、刑法、民法、经济法、劳动法等法规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此外,在一些资本主义国家还包括有关判例。

2 环境法基本原则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指环境法所确认或者体现的,为实现环境法的任务和目的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或者基本指导方针。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应该且必须是为环境保所确认,且贯穿于所有的环境保中;是各项环境保护具体原则、法律制度和措施的基础;适用于环境法的一切领域,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据此,我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①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原则;②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③开发者保护、污染者治理原则;④公众参与原则等。

(一)协调发展原则

即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原则,指的是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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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保》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该条原则反映了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理论中发展与两方面的内容,反映了环境法的本质与特征,体现了环境法的价值取向,符合环境法的发展趋势,并且具有实际可操作性。从表面上看,可持续发展是一种长久、稳定的发展,是从纵向历史过程对发展提出的要求,是既满足当代需求、又满足后代需要的发展;协调是指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必须结合起来处理,协调发展是一种多头、并行的发展,是从横向关系对环境保护和社会发展提出的要求,是既满足经济社会的需要、又满足环境保护的需要的发展。

贯彻和落实协调发展原则的前提是正确理解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也就是正确处理保护和发展的关系。发展是硬道理,保护也是硬道理。没有保护就谈不上真正的发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就是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矛盾凸现,很多情况下经济发展都是以资源浪费和破坏、环境污染为代价,纵观世界,每个国家都是站在本国利益的立场上,以别国资源破坏和环境污染换取自己国家的经济发展。在保护和发展遇到冲突的时候,多数情况下是侧重发展的。所以我们应该用全面、整体、长远的眼光看问题。我们所要实现的目标,是全球的、世代的可持续发展。这就要求我们在确立经济、社会发展目标时,把环境保护规划考虑进去;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时候,要限量开发、合理利用,考虑对生态的影响以及考虑环境的承载力;在生产过程中落实“清洁生产”,提高资源的利用率,使用清洁能源,减少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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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排放,并且最大限度地回收利用各种废料;要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当环境退化变为不可避免的时候,必须采取措施将其减至最低限度;最大限度利用环境改善与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互补性;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结合起来,作为一个整体来研究。

实际上,我们可能无法完成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完美结合,但是至少,要努力找到两者之间的平衡点,我们强调的是彼此协调、共同发展。只要它们之间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我们在制定规划和具体操作的时候能够落实得好,强调共同利益,协调发展还是可以实现的。

(二)预防为主原则

既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指的是国家在环境保护工作中采取各种预防措施,以防治环境问题的恶化,或者把环境污染和破坏控制在能够维持生态平衡、保护人体健康和社会物质财富及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限度之内,而对已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积极治理的原则。

纵观世界,发达国家大都走过了一条“先污染后治理”的道路,在因环境问题付出惨重代价之后,才渐渐走出误区,进而认识到各种环境要素是一个相互联系的整体,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都会造成严重后果,而且可能会经过相当长的复杂变化过程才显现出来,而一旦形成危害就很难恢复,且消耗大量的金钱和时间。各国环境立法逐渐从消极的末端治理转移到积极预防上来,并将此作为环境立法的重要原则。《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规定:“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按照本国的能力,广泛适用防备措施。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实证据为理由,延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防止环境恶化。”此外,有许多国际环境条约或环境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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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重要文件,也有许多有关预防为主的内容。

我国《环境保》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预防为主原则,但是其中规定的一系列环境法的基本制度已经充分反映出预防为主的要求,例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许可证制度等等。各环境保护单行法中有许多相关内容的规定,例如《海洋环境保》、《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均有专章或专款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都是重污染防治轻生态保护,但是预防为主原则对于生态保护尤为重要,因为生态系统一旦遭到破坏,其后果比环境污染更加严重,比如物种灭绝等等,因此在生态保护领域要加强贯彻预防为主原则。

(三)环境责任原则

传统理论认为环境责任原则即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原则,指的是人们对环境和资源的利用,或对环境造成污染破坏、对资源造成减损,即应承担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其中,污染者付费是指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失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承担,而不应该转嫁给国家和社会;利用者补偿是指开放利用环境资源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补偿的责任;开发者保护是指有权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者,同时承担保护环境资源的义务;破坏者恢复是指造成环境资源破坏的单位和个人,须承担将受到破坏的环境资源予以恢复和整治的法律责任。

对环境责任原则要进行全面理解,不能局限于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在追究环境责任的时候,还要综合利用民事、行政、刑事手段来进行综合管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建议采取受益补偿和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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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平衡原则。在环境开发、利用过程中,要根据开发、利用的强度以及影响性质、程度和规模,赋予主体相应权利,以及要求主体承担一定的义务,另外要根据环境受损程度换算成应该承担的修复义务;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时,要考虑各方的受益情况和实际能力,确定各方责任,这样比较公平和可行。例如有学者建议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应该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我国环境立法在这方面还存在着许多不足,确立这样的原则能够推动立法进步。

(四)公众参与原则

即依靠群众保护环境的原则,也称环境保护的民主原则,是指鼓励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事业,保护他们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的权利。

公众参与可能需要社会态度和个人行为的根本性改变。许多国家都在通过地方和社区团体鼓励环境管理中的公众参与,结果经常是更广泛的民主趋势,但是机构和法律上的参与通常只限于一些领域。公众参与的主要目的在于制约的自由裁量权,确保公正、合理地行使行政权利。

现阶段,我国环境法中的公众参与原则落实地并不尽人意,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还比较薄弱。我国并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明文规定公民环境权,这就造成实践中单位和个人在参与环境管理和决策时对损害环境的行为进行控告、揭发、检举、起诉时于法无据。[11]因此,要贯彻公众参与原则首先必须确定环境权,要通过立法将环境权具体化、制度化;要健全我国公众参与环境管理的法律制度,规范公众参与的各种途径和程序,扩大公众诉讼权利;增强环境管理和执法的透明度,决策公开化,充分发挥公众的监督作用;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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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环境公众听政制度,召开多种形式的听证制度,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建议,接受公众质询。

3 环境法制度

环境法律制度是指根据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由调整特定环境社会关系的一系列环境法律规范而形成的相对完整的实施规则系统。环境法律制度对环境保护关系的调整表现为一个操作性很强的运作过程,目前我国环境法律制度主要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排污申报登记与许可证制度、排污收费制度、限期治理与限期淘汰制度、现场检查制度、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与应急预案制度。

4 环境法律责任

环境法律责任是环境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法运行的保障机制。环境法律责任内涵的复杂性决定了环境法律责任概念既指法律责任关系又表现为一种法律责任形式。环境法律责任关系就是以环境要素为内容的环境法律主体间关系,是环境法律主体因违反环境法律规定,违反环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约定,而形成的法律上的道义关系或功利关系。环境法律责任是综合性法律责任。多种责任形式的存在决定了追究环境法律责任不能适用统一的归责原则,而只能分别按照三种责任形式各自的归责原则完成环境法律责任的归责。

环境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环境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一切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只要其污染损害的行为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无论其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都要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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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责任适用违法责任原则,即环境污染行为人是否构成环境行政责任以其是否构成行政违法为条件,其中行为包括形式违反法律明文规定和实质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

环境刑事责任应确立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以及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协调适用三种法律责任形式,建立系统的环境法律责任机制是解决环境责任竞合问题的关键。

5 对环境法的认识

随着实践的推进和科技的发展,人类从被动适应于环境逐步走向改造环境,甚至是征服环境。进入工业社会后人类的发展对于自然的索取与破坏已经远远超过了自然环境所能承受的范围,也由此而引发了环境问题。现代社会几乎在人类脚步留下的地方都存在着环境问题,像沙漠化、臭氧层空洞、温室效应等等已经逐步威胁到人们日常的生活。环境问题的成因,既有经济发展的影响、冲突,也有科技发展的因素。

研究环境保护的范围,要联系考察影响环境的各种因素。我们这里所指的不是自然因素(如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等)而是指人类活动对环境的影响,因为法律调整的是人的活动。实际上,人类的每一项较大活动都对环境产生影响。区别只在于,好与坏、大与小、直接与间接、暂时的与永久的、可恢复的与不可恢复的。自然环境拥有一定自净和再生能力,这种能力是有限的。如果人类活动的影响,超过了这种能力的极限,就会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 造成或加重环境灾难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工业污染是环境灾难中最主要的、危险的也是最难处理的问题。所以各国的环境立法都把防止工业污染作为主要内容。但是,工业污染不是环境问题的全部。把环境保护仅仅理解为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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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是片面的。应该全面考虑影响环境的各种因素,制定综合防治的、全面提高环境质量的环境保律。

就一国而言环境保护事关国家存亡的大事,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制定了相关法律以保护环境。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就是环境保护的基本法。

5.1 环境法的立法目的

关于环境法制定的目的而言,主要有一元论与二元论的区别。一元论是指环境法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要保护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二元论主张以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的协调、持续发展为目的。由此可见一元论以保护环境为唯一重点。二元论则以保护环境与经济发展并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可见我国是采用二元论以环境与经济并重。从实践看,二者都有一定的不足之处。一元论仅强调保护环境,与当今时代的发展主题不符且与世界公认的可持续发展原则也不符。而二元论有部分学者认为强调经济与环境并重,在实践操作中往往会应为个体利益的驱使而重经济荒废了环境保护。鉴于以上观点,我认为有必要寻找一个折中点,以可持续发展原则为基础确定环境法的立法目的以排除目前不确定的状态。 5.2 环境法的调整对象

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环境关系,具体而言就是调整人们在保护自然资源和防治环境污染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包括环境社会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其中环境社会关系是指换金管理部门和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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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行政管理监督处罚等形式出现。人与自然关系在人的基础上更多地从自然的角度考虑能够在立法上更多考虑到环境的保护。 5.3 环境法的本位

环境法的本位应该考虑到环境法的特殊性与其调整对象与立法目的相一致更多顾及环境保护。所以社会本位应当是环境法所采用的。由于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和环境与经济在一定范围内的冲突,个人本位与权利本位都难以保证环境的和谐极易导致环境的进一步破坏是环境法失去作用。采用社会本位在发展与环境。 5.4 环境法的作用

环境保护工作本身的特点,要求抓好相互关联的儿个环节——规划、管理、经济、技术与立法。这里着重讨论一下法律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 法律,是国家制定的并以强制力保证执行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它实质上是国家对各种社会活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等等)实行领导和调整的一种形式。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现代化的大规模经济建设中,如果没有一套反映客观经济规律的完备的法律来调整各种复杂的经济关系和生产活动,其结果要么是违背客观规律的瞎指挥;要么是无章可循,放任自流,二者都会造成经济生活的混乱,造成财富的巨大浪费,这势必要延缓经济的发展,甚至使建设失败。

在环境保护领域里,同样如此。加强环保法制,意味着把环境管理工作建立在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基础上,意味着国家的环境管理具有权威性。这是十分必要的。

第一,环境管理的广泛性和综合性,首先要求建立有效的指挥协调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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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管理机构。这种机构的、分工、职责、权限,以及行使职权的程序,必须由立法加以规定。只有使管理机构具有明确的法律地位、法定权力,才能进行有权威的、强有力的环境管理工作。

第二,环境保护工作,实质上是同国家的经济计划、生产布局、企业管理有不可分割联系的复杂的协调工作。这种协调工作本身,要求既要遵循客观经济规律与自然规律,协调它们之间的客观比例关系,又要求建立和健全一系列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章制度(如土地规划、生产布局、基建“三同时”、环境影响评价、综合防治、污染源管理、新工艺的采用等等),这已为中外的管理实践所证明。建立完备的环境法制,其作用就在于,使环境管理建立在遵循客观规律的科学性基础上,使各种有效的环境和措施制度化,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贯彻执行。这对于解决我国环境管理中的根本问题和推动当前的环境保护工作,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确定各种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及违法责任制,是法律的重要属性。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普遍存在的吃大锅饭、没有严格的责任制、赏罚不明的现象,已经成为贻害事业的大敌。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各级主管部门环境保护的职责、企业内部法定管理者及其责任、公民权利义务、明确违反法律应负的各种责任,是加强环境管理不可缺少的重要措施,是其它形式不可代替的。

6 总结

总之,环境立法的加强,立法手段在环境管理中的广泛应用,对环境保护中各种社会关系实行恰当的法律调整,是加强管理的必要条件。当然,强调法律在环境管理中的重要性,不等于说法律高于一切或者可以代替一切。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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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问题,涉及生产、生活各个领域,牵动许多方面。环境立法,要受当前经济发展水平、科学技术水平、行政管理水平和人民文化水平的制约。解决环境问题,除了完备的环境立法之外,还需要有经济的、技术的、行政的、教育的等等措施和手段的相互配合。立法工作也还需要执法的配合。因而,在环境法制建设上,我们要反对两种倾向:法律虚无主义和“法律万能”论。不过,当前的主要倾向是前者而不是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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