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
【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
【发文字号】全国常务委员会令第5号 【失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发布部门】201 【发布日期】1980.08.26 【实施日期】1982.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法律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
(第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六日通过,现予公布。
委员长 叶剑英
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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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年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律师的任务和权利
第一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公社和公民提供法律帮助,以维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律师的主要业务如下:
(一)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公社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非诉讼事件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帮助,或者担任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五)解答关于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其它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 律师应当通过全部业务活动,宣传社会主义法制。
第三条 律师进行业务活动,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利益。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涉。 2 / 3
第四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责任, 是为聘请单位就业务上的法律问题提供意 见, 草拟、审查法律事务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维护聘请单 位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律师担任诉讼和非诉讼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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