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
【法规类别】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辽宁省令[第49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 【发布日期】1994.11.18 【实施日期】1994.11.18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修改依据】<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修正案 辽宁省关于修订废止
部分省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5件省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件省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令 (第49号)
《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业经1994年11月10日辽宁省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 闻世震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1 / 3
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设施的管理,增强城市平时抗御灾害、战时防空抗毁的整体防护能力,促进城市地下空间的科学利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设施指各类人防工程及附属配套设施,人防指挥、通信、警报及其他人防设施设备。
第三条 人防设施建设是国防建设的组织部分,应当长期坚持、平战结合、全面规划、重点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城市防卫、要地防空准备相结合。
第四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 鼓励开发和利用人防设施为社会服务,对人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包括人防工程规划。在制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有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参加。人防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
第 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制订和组织实施人防工程建设计划,协同有关部门审查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并检查其实施情况。
第九条 新建城区、居住小区、旧城改造区(片)、经济开发区及对外出租转让的城市区域等,应当按人防规定进行规划,并落实人防措施。 2 / 3
第十条 人防战备用地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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